第一章 总则
为进一步规范机关借用人员的管理,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中共河南省纪委实施<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暂行办法》等规定,本着按需借用、严格审批、规范管理的原则,结合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借用人员是指机关各部室因工作需要从外单位或各乡镇纪委、县直单位纪检组(纪委)借用到本部门从事阶段性中心工作的人员。
第二条 机关综合业务部门因工作任务繁重或机关执纪审查部门初核、立案审查人员力量不足时,需要借用人员的,须办理借用审批手续。
第三条 机关各部室借用人员原则上不超过2人,借用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综合部门借用时间累计不得超过1年;执纪审查部门实行一案一借,不得连续多次借用,最长不超过6个月;借用期满后1年之内不得再次借用。
第二章 借用人选条件
第四条 借用人员应具备如下条件和资格:
(一)中共党员,正式在编在岗的人员(在岗教师除外);
(二)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勤政;
(三)具备纪检监察工作所需要的工作能力、专业素质和其他条件;
(四)与机关工作人员及执纪审查工作对象无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近姻亲关系;
(五)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0岁。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机关综合业务部门借用时间3个月以内的,由借用部门分管常委(委员)签字同意后报分管副书记(副主任)批准;借用期满需延期的,由借用部门分管常委(委员)签字同意报副书记(副主任)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借用期满仍需延期的,由分管常委(委员)、副书记(副主任)签字同意后报书记(主任)批准,可再延期6个月。
第六条 机关综合业务部门借用人员或借用人员期满需延期的,需征得拟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及本人同意,并对借用人员进行认真了解、形成考察报告;填写《中共安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借用工作人员审批表(附件1)或《借用工作人员延长期限审批表(附件3),按照审批权限,报请领导签批同意后,报县纪委监委组织部备案。县纪委监委组织部对借用人员进行公示3天无异议后,向借出单位发出《借用函》(附件4),借用人员方可到岗工作。借用期满,借用部门根据工作情况写出《借用人员工作情况鉴定》(附件5),由室主任签字经分管常委(委员)和副书记(副主任)签批同意后,送县纪委监委组织部备案,并将《借用人员工作情况鉴定》寄送借用人员所在单位。
第七条 机关综合业务部门借用工作人员6个月期满,仍需延期的,需按有关规定为借用人员办理党组织关系的转移手续。
第八条 机关执纪审查部门初核、立案审查时,需要借用人员的,需经分管常委(委员)和副书记签批同意;执纪审查部门填写《中共安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借用审查人员审批表》(附件2),经执纪审查部门分管常委(委员)签字同意报副书记(副主任)批准后,报县纪委监委组织部、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县纪委监委组织部根据实际情况,从执纪审查人才库中抽选借用人员并出具《借用函》,借用人员方可到岗工作。需要从其他单位未入库人员中借用的,须经拟借用单位同意,办理入库手续后再办理借用手续。立案审查结束后,执纪审查部门根据工作情况写出《借用人员工作情况鉴定》(附件5),由室主任签字,经分管常委(委员)和副书记(副主任)签批同意后,分别报县纪委监委组织部、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由借用部门将《借用人员工作情况鉴定》寄送借用人员所在单位。
第四章 借用人员监督管理
第九条 谁借用,谁考察,谁管理,谁负责,谁鉴定。借用部门对借用人员的日常教育管理、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保密教育等情况负总责,部室主任是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借用期间,借用人员在原单位工资待遇不变,参加委局机关党组织和借用部门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遵守机关各项规章制度;参加原单位的平时考核或年度考核时,由借用部门根据其本人在借用期间的思想工作表现情况出具鉴定,报县纪委组织部备案,并寄送借用人员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执纪审查部门借用人员一般从事辅助性工作。不参与和被审查人、重要涉案人员谈话,重要的外查取证,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等事项。
第十二条 借用人员期满10日前,县纪委监委组织部应书面通知借用部门,并办理相关手续。期满需延期的,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期满不予借用的,借用部门要及时做好借用人员的工作交接及返回原单位等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借用人员在借用期间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借用人员及借用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借用部室和领导干部不得插手借用人员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事项。
第十五条 县纪委监委组织部对机关借用人员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纪委监委办公室、组织部、案件监督管理室、干部监督管理室要加强对借用人员的指导和监督,对违反规定借用人员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规定借用工作人员造成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严肃追究借用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表述的“科室”包括县纪委监委各室(部、中心)。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纪委监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