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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
中
及时移送和受理涉嫌犯罪案件的通知
各省辖市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直各有关部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
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开展以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和部署,扎实推进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了明显的阶段性成效。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积极履行职责,加大办案工作力度,突破了一些有影响的商业贿赂案件,严惩了一批违法犯罪分子,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也要看到,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还不够有力,有些部门对涉嫌犯罪的案件没有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有些已经移送的案件未能及时办理,存在以罚代刑、以纪代刑等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及时移送和受理涉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加大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及时移送和受理涉嫌犯罪案件的通知》(中治贿发〔2006〕6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移送和受理涉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
司法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加强工作联系和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情况通报、联席会议、重要案件协查、案件督查等机制,不断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和受理的制度。各地各部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二、明确案件移送标准
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要依据《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等,明确涉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移送标准并做好衔接。
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结合实际提出本行业商业贿赂案件处理的政策建议,省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协调组织司法机关及相关部门就各行业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政策界限进行研究论证,在严格执行《刑法》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和免予刑事处罚等规定的同时,结合各部门和各行业的实际确定政策意见。要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专项治理工作中能主动交代问题、积极退赃、数额超过追诉标准不大的,可依法从宽处理;对行业普遍存在的问题,坚持打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原则,重点打击涉嫌犯罪的主要人员;对因商业贿赂产生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惩处。
三、及时移送涉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
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在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和日常管理中,对发现的涉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按规定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过程中,要依据有关法律和政策,对涉嫌商业贿赂犯罪的案件,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和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案件,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移送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依法受理涉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对案情重大的、复杂的,可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经依法调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退回移送部门处理;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审查意见,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公安机关接到提请复议书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复议的部门。有关部门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接到有关部门提出的对涉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对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部门。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五、加强对案件移送和受理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应当移送涉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关或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关或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经调查认为确属应当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送而没有移送的,要提出纠正意见,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反馈落实情况。
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集中时间对移送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情况开展一次专项检查,专项检查从2006年11月15日开始,2007年1月15日结束,分自查和抽查两个阶段。2006年11月15日至12月31日为自查阶段,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查处的商业贿赂案件逐一进行自查,对违反规定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填写已查结商业贿赂案件移送情况自查登记表(附后),于2007年1月3日前连同自查报告报省治贿办。各省辖市也要按照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专项检查。2007年1月5日至1月15日为抽查阶段,省治贿办将对部分省辖市和部门开展专项检查的情况进行抽查。
公安、检察机关要通过案件督办、办案质量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系统查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检察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对控告、举报或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经审查或调查后认为情况基本属实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查询案件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派员查阅案卷材料,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确属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检察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移送的书面意见。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对司法人员徇私枉法、贪赃受贿,故意放纵、包庇商业贿赂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各省辖市和省直各有关部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要按照《关于报送商业贿赂案件查处情况的通知》(豫治贿办〔2006〕2号)的要求,每季度向省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报告一次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情况。省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做好有关情况的汇总分析,加强对各地各部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工作的专项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纠正存在的问题。
附件:已查结商业贿赂案件移送情况自查登记表
已查结商业贿赂案件移送情况自查登记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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